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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1-01-15     浏览:9    
 

 

董某自2010年8月1日入职某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自入职后,地产公司从未安排董某休带薪JIA,也未支付带薪年休JIA工资。

2015
6月,地产公司提前通知董某,合同期满后将不予续订合同。董某表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应支付其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JIA的额外2倍工资。但是公司认为,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当年未提出休年休JIA的,JIA期作废。由于2014年以及之前董某并未提出休带薪JIA,应视为其放弃了年JIA。何况,董某要求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JIA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2015
10月20日,董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入职以来的应休未休年JIA工资。

那么,追索应休未休年休JIA的额外两倍工资,时效限制该怎样确定?董某的请求能否得到仲裁部门的支持?

【简要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JIA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JIA。年休JIA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JIA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JIA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JIA。对职工应休未休JIA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JIA工资报酬。”

本案中,地产公司自董某入职后从未安排其休年休JIA,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JIA工资。

由于董某在未休年休JIA上班期间,单位已经支付了一份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JIA实施办法》第10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JIA或者安排职工年休JIA天数少于应休年休JIA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JIA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JIA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地产公司应额外支付200%的年休JIA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JIA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JIA,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JIA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劳动者放弃年休JIA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已经做出休JIA安排;二是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未休JIA;三是劳动者递交了书面的放弃年JIA声明。本案中,地产公司制度中关于“员工当年未提出休年休JIA的,JIA期作废”的规定,因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应归于无效。董某仍然具备主张2014年之后的未休年休JIA工资的权利。

但是,董某能主张自入职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JIA工资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上第一款规定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二款规定即“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从本案来看,董某追索带薪年休JIA工资如果能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那么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未满一年,其主张就不存在时效问题;如果不能,则董某要求支付2013年12月31前的未休年休JIA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那么未休年休JIA的额外两倍工资是不是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呢?笔者认为,所谓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待遇。但是,未休年休JIA的额外两倍工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JIA而支付的补偿。这也就是说,未休年休JIA的额外两倍工资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就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对劳动者权利被让渡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不是劳动报酬。

因此,当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未休年休JIA工资时,劳动者也应当在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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