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自2019年4月入职西安某贸易公司,负责记账、对账等工作。2021年11月18日一名自称西安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的人通过微信添加张某为好友,张某添加好友后该人要求张某加入办公QQ群且表示“一会有工作安排我直接在群里通知”。张某已有西安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的微信、QQ和电话号码。张某既没有向自称“焦某某”的人询问为什么更换微信号,也没有向焦某某本人进行核实。张某加入QQ办公群当天按照QQ群内“焦某某”指示将31.6万元转入名为“应某某”的个人账户,并将银行回单发至该群内。随后西安某贸易公司、张某发现被骗,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案目前正在侦办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多次通过微信指示张某对外转款,张某也知晓转款使用的U盾密码。张某在事后向西安某贸易公司支付了15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西安某贸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某赔偿损失31.6万元及利息损失。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西安某贸易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西安某贸易公司损失79800元,驳回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用人单位既是受益方,也有可能是受损害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和管理,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独立的利益和意志,且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还需要管理层和其他劳动者的配合,劳动者的收入和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创造的收益不平等,再加上企业经营本身要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损害程度、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同时,涉案钱款全部或部分被追回,用人单位应将赔偿款按比例退还给劳动者。
【典型意义】
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不能简单地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规范劳动者的行为。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要职责明确,权责清晰,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培训和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尽到注意义务,避免因管理不当造成经营风险。劳动者一方要忠于职守,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否则劳动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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